任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岳池县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(2017)川1621民初2817号
原告:任某,男,汉族,住四川省武胜县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向彬,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:任某,男,汉族,住四川省岳池县。
原告任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立案受理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依法判令被告任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(利息从2017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.2%计算);2、判令被告任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。事实和理由:被告任某于2017年4月9日经朋友介绍向原告任某借款50000元,定于2017年6月9日前归还,并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,事后,被告任某偿还借款10000元。借款到期后,原告任某要求被告任某归还借款无果,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;并由被告任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。
被告任某未答辩亦未举证。
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,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,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,本院认定如下:被告任某于2017年4月9日向原告任某借款50000元,定于2017年6月9日前归还,并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,事后,被告任某偿还借款10000元。借款到期后,原告任某要求被告任某归还借款无果,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;并由被告任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。
本院认为,被告任某向原告任某借款,有被告任某借款后为原告任某出具的借条为证,且被告任某应诉后未对原告任某要求其归还借款一事提出异议,原告任某与被告任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,对原告任某要求被告任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,本院予以支持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零八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(利息从2017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.2%计算);
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。
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判长 吴凌云
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
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
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
书记员 李浩航